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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时间:2021-11-06 09:56:01
行政许可(1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 |
【法律】《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
行政确认( 4 项,子项 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1、受理责任:公示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理时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准予确认的,按规定时限办理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有关手续,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设立许可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 第 14 号)第七条“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 60 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晋政发〔2017〕45) 附件第16条 下放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 |
1.受理责任:接受咨询,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等申请婚姻登记材料;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的决定(不予确认的告知理由);依法登记;为当事人制发婚姻登记证。 3.依法妥善整理、保管好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做好档案保密工作;对服务工作中涉及违纪违规问题的,进行问责。 |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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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审批或核准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 1.受理责任:⑴申请单位和个人向地名办领取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按审批表栏目填写内容,并备齐所需材料作附件,提交地名办作审批依据。 ⑵写明命名、更名理由,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和规模。 ⑶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2.审查责任: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加盖公章。 3.决定责任:申报单位如手续完备,条件符合有关规定,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提供收养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登记发证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后24小时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收养登记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收养登记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收养登记信息完整、可靠。 5.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第四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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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4 项,子项 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养老机构、个人表彰和奖励 |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评选责任: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作出表彰奖励决定。 3.决定责任: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
【部门规章】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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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先进表彰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文件要求,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研究决定,以文件对应奖励方式进行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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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和奖励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受理责任:依法办理,并一次性告之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核实相关信息。 3.审批责任: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核算好经费,审批。 4、奖励责任: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对象。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慈善表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1.制定方案责任: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2.审核公示责任:对奖励的个人进行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由专家评审组对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3.表彰责任: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奖励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
行政处罚( 18 项,子项 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 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 7 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 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 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 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 应当组织听证。 5.《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 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 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 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从事营利性的经 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三 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 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 7 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 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 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 款。2.《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 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四 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 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 7 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 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2.《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 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 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 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 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 7 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 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 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 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 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 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 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 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 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 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设立分支机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2.《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3.《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 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 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 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对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2、调查责任: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遵循客观事实,指定专人,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市民政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故意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及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 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 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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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2、调查责任: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遵循客观事实,指定专人,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市民政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 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
对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擅自命名、更名的,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的,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损坏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规章】《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 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 个人不超过500元。 |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举报的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2、调查责任: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遵循客观事实,指定专人,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责任:市民政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五)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责任者处标志工本费3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规定罚款,单位不超过1000元,个人不超过500元。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
对农村公益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二十一条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私自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提供给村民以外的人员。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 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 者接到举报等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处罚,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对为土葬区 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处罚,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 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有关规定执行。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对被提供方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方处以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市 民政部门审批。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县级民政部门 提出申请,经地、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立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土葬改革区建立农村公 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仪设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发现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且符合 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遵循客观事实, 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 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 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 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违规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发现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 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对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时,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 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对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 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 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 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 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和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 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 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 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 到举报等后,发现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 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 殡葬用品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制造、销售不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时,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对制造、销售不 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 葬用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 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 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 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 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 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 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 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有关规定执行。 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 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发现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的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对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处罚时,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对墓穴占地 面积超标准的处罚,要严 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 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 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 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 殡仪车拉运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第三十九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人和司机分别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处罚要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 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 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4.告知责任:对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处罚,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 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 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处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 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九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 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司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的,以及乱埋乱葬的处罚。 |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法》(省政府令第145号)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处罚,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 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对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处罚,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 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 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 及乱埋乱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改正,并对死者家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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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3 项,子项 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250号)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催告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厅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 2 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 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 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 签收;备案,日常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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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1.催告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厅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备案,日常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 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 记证书和印章。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 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 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 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 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 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 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 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 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 存。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 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 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 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 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 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 |||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强制火化 | 【政府规章】《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 | 1.立案责任:监督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违 规问题,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为土葬 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处罚,遵循客观事实,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取证、收集。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对为土葬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的处罚,要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应充分听取,并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 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 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 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 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 关规定执行。 5《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第三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公安部门组织人员强行火化,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强行火化后,原属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不得享受 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困难补助费;原属农村村民的,其家属不得享受乡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一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位。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 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行政给付( 1 项,子项 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发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行政法 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 行办法》第五十条国家对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 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 治、协助返回等救助。【规 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 | 1.受理责任: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 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 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 记;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求助对象提出的求助申请进行审查,对是否满足受助条件进行审核,提出是否实施救助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并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4.事后监督责任: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 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1-1【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1-2【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2【.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3-1【.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3-2【.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3-3【.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4-1【.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4-2【.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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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9 项,子项 项) | ||||||
事项编码 | 项 目 名 称 | 子项 | 职 权 依 据 | 责 任 事 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备 注 |
社会团体年报 | 【规范性文件】《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证照年审年检和政府指定培训的通知》(晋市政发[2018]3号)取消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改为年度报告公示。 | 1.通知责任:通知市级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报告,各社会团体登录晋城市社会组织信息管理平台上传资料。 2.审查责任:社会团体提交资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报逐个进行审查 ,对不完整、不清晰的年度报告,登记管理机关予以退回,社会团体必须重新报送。3.公告责任:社会团体报送的年度报告符合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晋城市社会组织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未按时限完成年度报告报送工作的社会组织,按规定纳入社会团体异常名录,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4.事后监管责任:对市级社会团体年报的材料归档和信息公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六条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 2.《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九条社团年检的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类。年检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3.《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十二条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4.《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第十三条社团不接受年检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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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报 |
【规范性文件】《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证照年审年检和政府指定培训的通知》(晋市政发[2018]3号)取消全市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改为年度报告公示。 | 1.通知责任:通知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报告,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录晋城市社会组织信息管理平台上传资料。 2.审查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资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报逐个进行审查 ,对不完整、不清晰的年度报告,登记管理机关予以退回,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重新报送。3.公告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符合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晋城市社会组织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未按时限完成年度报告报送工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规定纳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4.事后监管责任:对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报的材料归档和信息公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 号)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 5 月 31 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2.《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期间,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其他补充说明材料及有关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 3.《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 号)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年检合格”、“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三种。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登记证书,应当保留原有年检记录。 4.《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 号)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5.《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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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估 | 【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39 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 1.通知受理责任:通知市级社会组织进行年度评估,受 理市级社会组织提交的评估资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评估委员会对市级社会组织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3.决定责任:复核委员会作出市级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4.送达责任:对市级社会组织评估结论公告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对市级社会组织评估的材料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2.《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3.《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4.《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5.《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三十条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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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的集中养育(家庭寄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 号)(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二)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
1、受理责任:对符合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 儿的集中养育(家庭寄养)条件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孤儿进行集中养育(家庭寄养),并按规定时限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集中养育,并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做好集中养育(家庭寄养)孤儿的养育、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等工作。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上。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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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以下行政区划设立、变更和调整事项初审 | 【行政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 1.受理责任:对市政府批转 的行政区划设立、变更、调 整事项办理公文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组织实地考察 调研,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 见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严格把关。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申请准予办理,对不符合条件 的申请不予办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经审查,对符合办理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各 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 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3、《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变更行政区 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变更的理由、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的报告或意见等。 | |||
对县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提出解决方案 | 【行政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五条因对行政 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 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 理。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 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 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1.受理责任:按市政府批转的关于县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事项办理公文,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依据勘界协议书及其相关档案资料,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察,实地确认界线走向和位置。 3.调解责任: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并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4.送达责任: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送交争议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 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 门。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 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 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下列文件和材 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 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 地图;(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 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第八条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 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一)根据有关法律的 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 协议;(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处理因行政区 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 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 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 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 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 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解决 边界争议,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地区的行政区域界线。 4、《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 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 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
养老机构评估管理 |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29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案的文书。 4.监管责任: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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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一、确定备案管辖机关。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理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步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登记,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文件;信息公开;完整准确记录和保存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对已备案组织开展活动进行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 |||
养老机构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受理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初步审核。在规定时间内,对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制发备案文件;信息公开;完整准确记录和保存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撤销备案登记后,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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